前條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按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39條,當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需要按照政府公告的物價指數對前一次移轉時申報的地價或原規定地價進行調整。根據提供的內容,我們可以得出以下解釋和舉例: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39條,移轉土地時需要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並且在計算之前,需要將前一次移轉時申報的地價或原規定地價按照政府公告的物價指數進行調整。具體的範例可以是根據前一次移轉時申報的地價或原規定地價,查詢政府公告的物價指數,再按照物價指數調整的規定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 然而,根據提供的上下文內容,並沒有提到具體的政府公告的物價指數和相關案例,所以我們無法提供具體的數據來進行計算和解釋。
地價稅逾期尚未繳納者,依左列規定處罰之: 一、逾期滯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 二、逾期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加徵百分之六。 三、逾期二個月以上仍不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超過前條限額時,應於本條例施行二年內自行出售。逾期未出售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徵收之,整理後放領與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都市建設發展之需要,選擇適當地區施行區段徵收。 前項徵收地價之補償,應按照市價由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其漲價部分,準用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都市土地,應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一次,提經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予以公告,作為都市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申報土地現值之參考。
前條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按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前條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按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立法理由本條未條正。
地價稅逾期尚未繳納者,依左列規定處罰之: 一、逾期滯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 二、逾期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加徵百分之六。 三、逾期二個月以上仍不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超過前條限額時,應於本條例施行二年內自行出售。逾期未出售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徵收之,整理後放領與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都市建設發展之需要,選擇適當地區施行區段徵收。 前項徵收地價之補償,應按照市價由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其漲價部分,準用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都市土地,應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一次,提經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予以公告,作為都市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申報土地現值之參考。
前條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按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本條未條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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