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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40增值稅稅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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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2. 2.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3. 3.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4. 4.公告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
  5. 5.前項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後定之。但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6. 6.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二十。
  7. 7.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三十。
  8. 8.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四十。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的規定,土地增值稅的稅率分為三個等級,具體如下: 1. 若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則對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範例:假設某塊土地的漲價總數額為1,000,000元,而其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的增值稅現值為800,000元,則對於超過部分的200,000元,按照百分之二十的稅率徵收土地增值稅,計算得到增值稅金額為40,000元。 2. 若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則對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範例:假設某塊土地的漲價總數額為1,500,000元,而其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的增值稅現值為1,000,000元,則對於超過部分的500,000元,按照百分之三十的稅率徵收土地增值稅,計算得到增值稅金額為150,000元。 3. 若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則對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範例:假設某塊土地的漲價總數額為2,500,000元,而其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的增值稅現值為1,800,000元,則對於超過部分的700,000元,按照百分之四十的稅率徵收土地增值稅,計算得到增值稅金額為280,000元。 此外,根據第6、7、8項的規定,對於土地持有年限超過20年、30年和40年以上的人,分別減徵土地增值稅超過最低稅率部分的百分之20、30和40。例如,一塊土地持有人持有土地已超過40年,且土地增值稅超過最低稅率部分為500,000元,則減徵的稅金為200,000元(即500,000元乘以百分之40)。 這些規定均根據最新的平均地權條例修訂內容,並且與該法條的內容相關。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9

(0430815 制定)

依本條例應行歸公之土地漲價,逾期一個月尚未繳納者,處應繳款額百分之二之罰鍰,逾期二個月仍未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

(0470624 全文修正)

人民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承領或承租之土地,應自承領或承租之日起,一年內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呈准延期建築者,當地主管機關得照原價收回或終止租約。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0530127 全文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徵收土地後,應整理分劃,分宗出售與需地之人建築使用。

(0570126 全文修正)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使用公定契紙,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權利變更,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同時申報其土地現值,無義務人時,由權利人申報之。   前項申報人所報土地現值,經主管機關審核,低於申報當期依前條規定所公告之各該區段土地現值時,應於接受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通知原申請人,限於十日內重新申報;逾期不重新申報,或重新申報之土地現值仍屬過低時,主管機關得照其申報現值收買,或照公告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

(0660118 全文修正)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五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兩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六十。

(0750617 全文修正)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五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兩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六十。

立法理由本條未條正。

(0910117 修正)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五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六十。   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四十一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   依前項規定減徵造成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但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二款未修正。   二、近年來國內經濟不景氣,房地產交易亦低迷不振,土地價格下跌,土地增值稅呈逐年遞減趨勢,為衡量財政平衡,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對於依現行累進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以活絡不動產市場,刺激景氣復甦。

(0930106 修正)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五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六十。   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四十一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   依前項規定減徵造成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但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40121 修正)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公告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   前項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後定之。但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二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三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四十。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土地增值稅名詞
  • 名詞
  • 徵收名詞
  • 財政收支劃分法法規
  • 第二十三條條文
  • 公告土地現值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持有名詞
  • 減徵名詞
  • 預算法23條文
(0430815 制定)

依本條例應行歸公之土地漲價,逾期一個月尚未繳納者,處應繳款額百分之二之罰鍰,逾期二個月仍未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

(0470624 全文修正)

人民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承領或承租之土地,應自承領或承租之日起,一年內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呈准延期建築者,當地主管機關得照原價收回或終止租約。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0530127 全文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徵收土地後,應整理分劃,分宗出售與需地之人建築使用。

(0570126 全文修正)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使用公定契紙,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權利變更,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同時申報其土地現值,無義務人時,由權利人申報之。   前項申報人所報土地現值,經主管機關審核,低於申報當期依前條規定所公告之各該區段土地現值時,應於接受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通知原申請人,限於十日內重新申報;逾期不重新申報,或重新申報之土地現值仍屬過低時,主管機關得照其申報現值收買,或照公告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

(0660118 全文修正)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五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兩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六十。

(0750617 全文修正)

本條未條正。

(0910117 修正)

一、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二款未修正。   二、近年來國內經濟不景氣,房地產交易亦低迷不振,土地價格下跌,土地增值稅呈逐年遞減趨勢,為衡量財政平衡,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對於依現行累進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以活絡不動產市場,刺激景氣復甦。

(0930106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40121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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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平均地權條例第 40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平均地權條例第 4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平均地權條例第 4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