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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41增值稅稅率(二)-自用住宅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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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2. 2.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3. 3.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4. 4.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5. 5.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 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五公畝部分。 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 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1條,自用住宅用地的土地增值稅稅率條款如下: 1. 如果土地所有權人出售的自用住宅用地,其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則對於該部分土地增值的總數額,按照10%的稅率徵收土地增值稅。對於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的部分,則按照前一條所規定的稅率徵收。 2. 如果該土地在出售前一年內曾經供營業使用或出租過,則不適用前項的規定。 3. 如果自用住宅的評定現值不及占地基地的公告土地現值的10%,則不適用前項的規定。但如果自用住宅的建築工程已經完成一年以上,則不受此限制。 4. 如果土地所有權人根據前一項的規定按照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僅限一次繳納。 5. 如果土地所有權人在適用前項規定後,再次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以下各項規定的,不受前一項的一次繳納限制: -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1.5公畝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5公畝部分。 - 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及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除了該自用住宅以外,無其他房屋。 - 出售前已經持有該土地超過六年。 -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土地出售前,已在該地設有戶籍並連續滿六年持有該自用住宅。 - 在出售前的五年內,沒有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的情況。 以上資訊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1條的相關規定所提供的。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8

(0430815 制定)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主管機關發現原權利人就土地現值為虛偽申報,以圖隱匿或減少土地漲價者,除責令補繳外,處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0470624 全文修正)

政府於住屋缺乏之區域,應興建住屋,並扶助人民建築,以利民居。

(0530127 全文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都市發展之需要,選擇適當地區,徵得該地區私有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二分之一而其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者之同意,舉辦土地重劃;其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廣場等所需土地,由該地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其餘土地,依各宗土地原定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所有權人。   前項經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機關依據重劃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限期依法聲請,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不聲請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逕為辦理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宣告原土地權利書狀無效。

(0570126 全文修正)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申報之土地現值,經審核確定後,如申請人申請撤銷是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予免徵。

(0660118 全文修正)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之面積,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者,其土地增值稅統按土地漲價總數額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數額,依前條之稅率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0690115 修正)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業奉 總統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一條條文內容與該條相關,爰作配合修正,俾臻一致,而免分歧。

(0750617 全文修正)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0981211 修正)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   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五公畝部分。   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   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五、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符合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可依第一項規定適用百分之十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第四項規定一生僅限一次。又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可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退稅。惟上述優惠規定,尚難完全照顧有多次換屋者之需求。例如土地所有權人曾適用過第四項百分之十優惠稅率規定,嗣後再換屋時,倘不符合重購退稅之要件者,其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仍應負擔按累進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為落實一生一屋之受惠原則,經參考國外有關自用住宅出售課稅優惠規定,允宜適度放寬原適用優惠稅率之次數限制,爰增訂第五項,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第四項規定後,再次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一定條件者,可再依第一項規定之優惠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不受第四項規定一次之限制。   六、惟為防杜規避稅負並考量地方財政因素,爰規定必須同時符合下列各款要件,始有本次增訂第五項之適用:    (一)原第一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面積限制上限,與九十五年臺灣地區平均每戶自用住宅面積為五七.四八平方公尺比較,過於寬鬆,允宜適度限制,爰於第一款規定再次出售時,其適用優惠稅率之面積。    (二)自用住宅一般係供家庭核心成員夫妻及其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放寬再次出售自用住宅用地適用優惠稅率之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住所為適用範圍,始符合一生一屋之理念,故擁有多處房地者,尚非本次增訂規定之適用範圍,爰於第二款規定出售時,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三)另為防杜規避稅負,經參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臺灣住宅需求動向季報資料,爰於第三款規定再次出售時,應持有該土地之期間。    (四)現行土地及房屋係分別登記,考量自用住宅之房屋如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有或共有之情形,亦應符合一處自用住宅之概念,爰規定地上房屋為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有,亦可適用放寬之規定。又既為自用住宅,於出售土地前一定期間,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該處連續設有戶籍,或於該處輪流設籍而無設籍中斷情事,並配合前款持有年限規定,爰於第四款規定設籍及持有年限。    (五)為避免再出售之自用住宅,於持有期間有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情形,爰於第五款規定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始可適用。

(0430815 制定)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主管機關發現原權利人就土地現值為虛偽申報,以圖隱匿或減少土地漲價者,除責令補繳外,處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0470624 全文修正)

政府於住屋缺乏之區域,應興建住屋,並扶助人民建築,以利民居。

(0530127 全文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都市發展之需要,選擇適當地區,徵得該地區私有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二分之一而其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者之同意,舉辦土地重劃;其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廣場等所需土地,由該地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其餘土地,依各宗土地原定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所有權人。   前項經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機關依據重劃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限期依法聲請,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不聲請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逕為辦理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宣告原土地權利書狀無效。

(0570126 全文修正)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申報之土地現值,經審核確定後,如申請人申請撤銷是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予免徵。

(0660118 全文修正)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之面積,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者,其土地增值稅統按土地漲價總數額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數額,依前條之稅率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0690115 修正)

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業奉 總統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一條條文內容與該條相關,爰作配合修正,俾臻一致,而免分歧。

(0750617 全文修正)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0981211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五、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符合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可依第一項規定適用百分之十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第四項規定一生僅限一次。又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可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退稅。惟上述優惠規定,尚難完全照顧有多次換屋者之需求。例如土地所有權人曾適用過第四項百分之十優惠稅率規定,嗣後再換屋時,倘不符合重購退稅之要件者,其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仍應負擔按累進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為落實一生一屋之受惠原則,經參考國外有關自用住宅出售課稅優惠規定,允宜適度放寬原適用優惠稅率之次數限制,爰增訂第五項,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第四項規定後,再次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一定條件者,可再依第一項規定之優惠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不受第四項規定一次之限制。   六、惟為防杜規避稅負並考量地方財政因素,爰規定必須同時符合下列各款要件,始有本次增訂第五項之適用:    (一)原第一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面積限制上限,與九十五年臺灣地區平均每戶自用住宅面積為五七.四八平方公尺比較,過於寬鬆,允宜適度限制,爰於第一款規定再次出售時,其適用優惠稅率之面積。    (二)自用住宅一般係供家庭核心成員夫妻及其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放寬再次出售自用住宅用地適用優惠稅率之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住所為適用範圍,始符合一生一屋之理念,故擁有多處房地者,尚非本次增訂規定之適用範圍,爰於第二款規定出售時,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三)另為防杜規避稅負,經參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臺灣住宅需求動向季報資料,爰於第三款規定再次出售時,應持有該土地之期間。    (四)現行土地及房屋係分別登記,考量自用住宅之房屋如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有或共有之情形,亦應符合一處自用住宅之概念,爰規定地上房屋為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有,亦可適用放寬之規定。又既為自用住宅,於出售土地前一定期間,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該處連續設有戶籍,或於該處輪流設籍而無設籍中斷情事,並配合前款持有年限規定,爰於第四款規定設籍及持有年限。    (五)為避免再出售之自用住宅,於持有期間有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情形,爰於第五款規定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始可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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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平均地權條例第 41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平均地權條例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平均地權條例第 4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