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的規定,被徵收的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依據都市計畫法指定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尚未被徵收前的移轉時,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然而,如果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過變更後變成非公共設施,再次移轉時,就要以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的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基準,計算增值部分,並課徵土地增值稅。另外,私有土地被政府依法徵收後,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照徵收補償地價出售給需地機關時,也適用第一項的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對於經過重劃的土地,在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土地增值稅可以減免百分之四十。 舉個與上述法規有關的範例,例如某個土地在都市計畫指定下成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這塊土地尚未被徵收而進行移轉時,根據第2項的規定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但若這塊土地在變更成非公共設施後再次移轉,則要根據土地的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來計算增值部分,並且課徵土地增值稅。 這些解釋的參考依據來自於最新的資料,如平均地權條例、都市計畫法以及相關法規之解釋函釋。
毀損自己或他人依本條例應照價收買之建築改良物者,依刑法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論處。
實施本條例之地方,其建築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宗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二為限。
本條例施行前業已出租之公有建築基地,其尚未建築者,應切實整理,限制其承租最高面積。超過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收回,另行出售與需地之人建築使用。 前項承租最高面積,適用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權利變更登記並申報土地現值者,如經主管機關發現或經人檢舉調查屬實,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權利人,限於十日內補行申請,並申報土地現值。 二、權利人不依前款之規定辦理,或其申報之土地現值過低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權利人,以申報當期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公告之各該區段之土地現值為其申報現值,並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 前項檢舉人應給予該宗土地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之獎金,並代保守秘密。
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四十。但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且在該次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七十。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二十。
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四十。但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且在該次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七十。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二十。
立法理由一、目前公告土地現值已接近市價,對於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漸次趨於公平合理,爰將第一項所定土地增值稅之優惠稅率酌予降低。 二、明定私有土地按公告現值或低於公告現值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亦可與徵收土地享受同等減稅之待遇,以利政府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而迅速取得土地。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立法理由由於政府以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徵收土地,及土地被徵收後要課徵高額之土地增值稅,此舉已造成土地所有權人相當大的損失,為免其因利益被剝奪而引發抗爭,爰修正本條文。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立法理由一、配合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爰增訂第二項條文。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連同第三項遞移作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毀損自己或他人依本條例應照價收買之建築改良物者,依刑法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論處。
實施本條例之地方,其建築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宗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二為限。
本條例施行前業已出租之公有建築基地,其尚未建築者,應切實整理,限制其承租最高面積。超過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收回,另行出售與需地之人建築使用。 前項承租最高面積,適用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權利變更登記並申報土地現值者,如經主管機關發現或經人檢舉調查屬實,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權利人,限於十日內補行申請,並申報土地現值。 二、權利人不依前款之規定辦理,或其申報之土地現值過低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權利人,以申報當期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公告之各該區段之土地現值為其申報現值,並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 前項檢舉人應給予該宗土地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之獎金,並代保守秘密。
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四十。但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且在該次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七十。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二十。
一、目前公告土地現值已接近市價,對於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漸次趨於公平合理,爰將第一項所定土地增值稅之優惠稅率酌予降低。 二、明定私有土地按公告現值或低於公告現值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亦可與徵收土地享受同等減稅之待遇,以利政府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而迅速取得土地。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由於政府以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徵收土地,及土地被徵收後要課徵高額之土地增值稅,此舉已造成土地所有權人相當大的損失,為免其因利益被剝奪而引發抗爭,爰修正本條文。
一、配合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爰增訂第二項條文。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連同第三項遞移作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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