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2-1條,區段徵收的土地若以現金補償其地價,則免徵土地增值稅。然而,若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也免徵土地增值稅(參考資料一)。另外,若區段徵收的土地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也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的地價為原地價,計算土地增值總額,並按照前條第四項的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參考資料一)。 舉個例子來說明,假設某區段的土地原本的市值為100萬元,政府徵收了該土地並提供了相等價值的抵價地。如果土地所有權人在領回抵價地後將其轉賣,則需按照實際領回抵價地的地價計算土地增值總額,並根據該增值額支付土地增值稅(參考資料二)。 參考資料: 1. 平均地權條例 2. 平均地權條例解釋文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減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區段徵收為徵收方式之一種,其以現金補償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權益與一般徵收無異,有關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自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其以抵價地抵付,而抵償地面積畸零狹小無法建築改領現金補償時,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似照顧小地主之權益,列為第一項。 三、區段徵收如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改按抵價地抵付補償地價者,因原土地所有權人所領取者為土地而非現金,如仍須籌款繳納土地增值稅,勢必增加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困難,且區段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已提出百分之六十之土地,供公共設施及建設之用,若仍課徵土地增值稅,亦有欠公允,爰設免徵之規定,但於第一次移轉時,仍應按其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以維漲價歸公之原則,列為第二項。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徵收土地既原則上免徵土地增值稅,區段徵收亦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爰修正第一項前段條文。又領取現金補償者,當然包括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故第一項但書規定無重複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均同樣對土地所有權人財產之侵害,有關市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區段徵收亦應比照,故修正第二項條文規定,於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三十,爰修正如條文。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準用前條第四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標點修正。 二、配合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四十二條條文項次之修正,將第二項之「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為「準用前條第四項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區段徵收為徵收方式之一種,其以現金補償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權益與一般徵收無異,有關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自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其以抵價地抵付,而抵償地面積畸零狹小無法建築改領現金補償時,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似照顧小地主之權益,列為第一項。 三、區段徵收如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改按抵價地抵付補償地價者,因原土地所有權人所領取者為土地而非現金,如仍須籌款繳納土地增值稅,勢必增加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困難,且區段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已提出百分之六十之土地,供公共設施及建設之用,若仍課徵土地增值稅,亦有欠公允,爰設免徵之規定,但於第一次移轉時,仍應按其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以維漲價歸公之原則,列為第二項。
一、徵收土地既原則上免徵土地增值稅,區段徵收亦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爰修正第一項前段條文。又領取現金補償者,當然包括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故第一項但書規定無重複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均同樣對土地所有權人財產之侵害,有關市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區段徵收亦應比照,故修正第二項條文規定,於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三十,爰修正如條文。
一、第一項酌作標點修正。 二、配合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四十二條條文項次之修正,將第二項之「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為「準用前條第四項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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