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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54補償及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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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2. 2.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3. 3.依前項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徵收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在實施區段徵收時,應根據本條例第10條的規定進行地價補償。如果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可以將徵收後可供建築的土地折算抵付。抵價地的總面積原則上應該是徵收總面積的50%,如果情況特殊並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則可以超過這個比例,但不能少於40%。 2.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2項,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應該領回抵價地。抵價地的面積根據徵收機關按照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進行計算,並以抵價地的單位地價進行折算。 3.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3項,如果領回的抵價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應該在規定期間內提出合併的申請。如果未能在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徵收機關應在規定期間屆滿後的30日內,按照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參考資料: - 平均地權條例 - 司法院判決書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5

(0470624 全文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530127 全文修正)

依本條例應行歸公之土地漲價,逾主管徵收機關所定之期限尚未繳納者,每逾三日,處應繳款額百分之一罰鍰;逾期六十日,經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0570126 全文修正)

人民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承購或承租之土地,應自承購或承租之日起一年內,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呈准延期建築者,當地主管機關得照原價收回或終止租約。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0660118 全文修正)

各級政府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之土地,應於完成徵收後一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囑託登記,除公共設施用地外,其餘土地,經整理分割後,得分宗標售與需用土地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並得按其原有土地價值比例優先買回。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優先買回土地之面積,應由實施區段徵收機關,依區段徵收之目的及地方實際情形,訂定最高及最低標準。

(0750617 全文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依前項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徵收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立法理由一、鑑於以往區段徵收,因補償地價偏低及買回面積過少,施行仍有困難,致無法擴大辦理,爰於第一項明定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抵付。如此政府既可免除籌款之困難,原土地所有權人亦可共享開發後之利益。並明定抵價地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以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士地面積,應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後,再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以免除所有權人另行籌措款項之困難。   三、第三項明定土地所有權人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之處理方式,以期達成土地之有效利用。

(0470624 全文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530127 全文修正)

依本條例應行歸公之土地漲價,逾主管徵收機關所定之期限尚未繳納者,每逾三日,處應繳款額百分之一罰鍰;逾期六十日,經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0570126 全文修正)

人民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承購或承租之土地,應自承購或承租之日起一年內,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呈准延期建築者,當地主管機關得照原價收回或終止租約。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0660118 全文修正)

各級政府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之土地,應於完成徵收後一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囑託登記,除公共設施用地外,其餘土地,經整理分割後,得分宗標售與需用土地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並得按其原有土地價值比例優先買回。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優先買回土地之面積,應由實施區段徵收機關,依區段徵收之目的及地方實際情形,訂定最高及最低標準。

(0750617 全文修正)

一、鑑於以往區段徵收,因補償地價偏低及買回面積過少,施行仍有困難,致無法擴大辦理,爰於第一項明定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抵付。如此政府既可免除籌款之困難,原土地所有權人亦可共享開發後之利益。並明定抵價地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以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士地面積,應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後,再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以免除所有權人另行籌措款項之困難。   三、第三項明定土地所有權人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之處理方式,以期達成土地之有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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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平均地權條例第 54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平均地權條例第 5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平均地權條例第 5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