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區段徵收之地區)規定了各級主管機關可以在特定情況下進行區段徵收的地區。根據該條第1項,可以進行區段徵收的地區包括新設都市地區的全部或一部、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的地區、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的地區以及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或開發新社區的地區。 根據第2項,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可以進行勘查或測量。如果必須遷移或除去土地上的障礙物,徵收機關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對他們遭受的損失進行適當的補償。補償金額可以由雙方協議,如果協議不成,則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函請上級政府核定。 根據第3項,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可以依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以及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建築改良物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禁止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以上解釋資料來自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和解釋文件。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施行之省(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凡減免地價稅之土地,因減免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即向主管徵收機關申報,恢復徵稅。 未依前項規定申報,經查出或被檢舉者,除追繳所短匿應繳稅額外,並按短匿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 前項稅額及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由主管徵收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如係公有土地,其使用機關之主管人員,並應予以懲處。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超過前條限額時,應於本條例施行二年內自行出售;逾期未出售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徵收之,於整理後出售於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但在都市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經主管機關呈准延期建築或出售者,不在此限。
各級政府為都市發展或開發新社區之需要,得選擇適當地區施行區段徵收。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得由實施區段徵收機關報經上級政府核定後,公告禁止區段內土地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其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或開發新社區者。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於通知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後,得進入該地區內為勘查或測量。其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文字修正,並分款列舉以資明確。 二、本條例所定之區域徵收,得以土地折價抵付,為便於徵收機關及早規劃分配,爰於第二項規定於地區選定後,即可進入工作,以排斥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限制。 三、將原第二項公告禁止事項分列為兩款,並改為得視實際需要而定,俾作更彈性之運用。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施行之省(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凡減免地價稅之土地,因減免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即向主管徵收機關申報,恢復徵稅。 未依前項規定申報,經查出或被檢舉者,除追繳所短匿應繳稅額外,並按短匿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 前項稅額及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由主管徵收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如係公有土地,其使用機關之主管人員,並應予以懲處。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超過前條限額時,應於本條例施行二年內自行出售;逾期未出售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徵收之,於整理後出售於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但在都市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經主管機關呈准延期建築或出售者,不在此限。
各級政府為都市發展或開發新社區之需要,得選擇適當地區施行區段徵收。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得由實施區段徵收機關報經上級政府核定後,公告禁止區段內土地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其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並分款列舉以資明確。 二、本條例所定之區域徵收,得以土地折價抵付,為便於徵收機關及早規劃分配,爰於第二項規定於地區選定後,即可進入工作,以排斥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限制。 三、將原第二項公告禁止事項分列為兩款,並改為得視實際需要而定,俾作更彈性之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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