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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利爾後有關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之特殊案例處理,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院臺內字第0九一00六一六二五號函同意准予修正放寬行政院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八十八內0五八八三號函示處理原則

會議日期 92 年 01 月 14 日

要旨

為利爾後有關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之特殊案例處理,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院臺內字第0九一00六一六二五號函同意准予修正放寬行政院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八十八內0五八八三號函示處理原則

要旨

為利爾後有關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之特殊案例處理,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院臺內字第0九一00六一六二五號函同意准予修正放寬行政院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八十八內0五八八三號函示處理原則

內容

一、按因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者,應辦理區段徵收,前經本部列入「當前重要土地問題加強公共建設用地取得、貫徹土地漲價歸公、防止土地投機等三專題研議結論分辦計畫」,報奉行政院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一內字第二六二七四號函修正核定,嗣經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三三九九號函建議行政院准予授權由原都市計畫核定或備案機關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七項原則,依法定程序審定其適當之開發方式,免再個案層層請示,案奉行政院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八十八內0五八八三號函示「原則同意」有案。

二、本部為配合逐步建立開發許可制度、減輕政府財政負擔及提供有效率的政府服務,有關前開行政院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八十八內0五八八三號函核示七項原則,經本部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邀集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農業委員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充分討論後,咸認為有修正之必要,爰再予適當修正放寬特殊案例處理原則,以及明確敘明不合特殊案例處理原則,且計畫不以區段徵收開發之處理方式(詳附表),本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七四0六號函報請行政院核示,頃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院臺內字第0九一00六一六二五號函同意准予授權由都市計畫核定機關都市計畫委員會以本部前開號函報處理原則,依法定程序審定其適當之開發方式,免再個案層層請示,惟如經審定免辦區段徵收者,仍應有適當之自願捐獻回饋措施,納入計畫書規定,以期縮短行政程序,提高國家之競爭力,並符開發許可精神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爰經提報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五四九次會議決定「由內政部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確實依照辦理。」附表:修正「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時,應辦理區段徵收」規定特殊案例之處理原則行政院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八十八內0五八八三號函示 修正內容 說明為繼續落實加強公共建設用地取得、貫徹土地漲價歸公、防止土地投機等政策目標,並縮短都市計畫變更時程,提高行政效率,有關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特殊案例之開發方式,建議如有左列各點情形者,准予授權由原都市計畫核定或備案機關都市計畫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定其適當之開發方式,免再個案層層請示,惟如經審定免辦區段徵收者,仍應有適當之自願捐獻回饋措施,納入計畫書規定,以符開發許可之精神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一、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行政院核定「改善當前住宅問題重要措施」前,業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決或本部已同意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者。二、面積過於狹小(Ο.五公頃以下),難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者。三、計畫書圖不符、發照錯誤或地形修測等因素所致變更都市計畫者。四、變更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用地比例過高,分回地主抵價地面積不足百分之四十,需併鄰近地區辦理市地重劃者。五、現有聚落合法建築密集者。六、除政府有整體開發計畫者外,依據部頒相關之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辦理者。七、屬於教育文化、醫療服務、社會福利、公益事業或零星工業區就地擴大變更毗鄰土地為工業區使用者。 壹、繼續落實加強公共建設用地取得、貫徹土地漲價歸公、防止土地投機等政策目標,並縮短都市計畫變更時程,提高行政效率,有關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特殊案例之開發方式,建議如有左列各點情形者,准予授權由都市計畫核定機關都市計畫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定其適當之開發方式,免再個案層層請示,惟如經審定免辦區段徵收者,仍應有適當之自願捐獻回饋措施,納入計畫書規定,以符開發許可之精神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一、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行政院核定「改善當前住宅問題重要措施」前,業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決或本部已同意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者。二、開發面積小於一公頃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單位會同地政單位評估確定難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者。三、計畫書圖不符、發照錯誤或地形修測等因素所致變更都市計畫者。四、變更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用地比例過高,分回地主抵價地面積不足百分之四十,需併鄰近地區辦理市地重劃者。五、現有聚落合法建築密集者。六、除政府有整體開發計畫者外,依據部頒相關之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或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辦理者。七、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實施都市更新者。八、屬於教育文化、醫療服務、社會福利或公益事業使用者。貳、至於如有不符合前項八點情形,且計畫不以區段徵收開發之都市計畫案,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其開發方式確實無法依院函規定辦理之理由,依行政程序專案層報行政院核示。 查「原都市計畫核定或備案機關」係指「台灣省政府」或「內政部」,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原省政府核定之一律改由內政部核定,以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令公布修正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已明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細部計畫,爰配合修正。至於除自願捐獻回饋措施外,依法應繳交回饋金或相關回饋措施者,仍應據以辦理。參考「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模限制及部分縣(市)政府建議仍有適度放寬難以區段徵收開發面積之必要,爰修正開發面積限制。配合法令名稱修正及條次調整。為配合現有聚落之窳陋建築物更新需要,增訂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者,得免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文字修正。增訂不合前項八點情形,且計畫不以區段徵收開發之都市計畫案,其行政報核程序及內容。

附: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院臺內字第0九一00六一六二五號函主旨:所報為利爾後有關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之特殊案例處理,建議准予修正放寬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八十八內字第0五八八三號函示特殊案例處理原則一案,同意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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