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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實施區段徵收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大於所選擇分配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時,得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

會議日期 85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實施區段徵收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大於所選擇分配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時,得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

要旨

實施區段徵收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大於所選擇分配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時,得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

內容

一、實施區段徵收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大於所選擇分配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得於規定期間內就其全部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於所選擇街廓提出申請合併分配。

二、至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七—(四)—2—(三)規定,就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分開選擇兩個以上之分配街廓,且其於各該選擇分配街廓之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大於各該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亦得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分配,惟其參與各該選擇分配街廓之權利價值應全部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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