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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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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其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2.前項委員會委員,由相關機關代表及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與都市計畫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民間相關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與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地價評議委員會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的,其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委員會的組成包括相關機關代表及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與都市計畫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民間相關團體代表。其中專家學者與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的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根據參考法條中的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的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業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的成員根據其專業知識所作的決定在法律上享有一定的判斷權力,行政法院在審查時應予以尊重。

立法沿革 7

(0430815 制定)

本條例所稱都市計劃,係指依法公布者而言。   本條例施行前,都市計劃業經實施尚未公布者,得準用本條例,但應限期依法公布之。

(0470624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都市計劃,係指依法公布者而言。   本條例施行前,都市計劃業經實施尚未公布者,得準用本條例,但應限期依法公布之。

(0530127 全文修正)

依都市計畫編為道路、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其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或移轉時申報之土地現值,不得超過該地之公告地價。

(0570126 全文修正)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所需照價收買、區段徵收及超額土地徵收之資金,得由省(市)政府依法發行土地債券。   土地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0660118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地價評議委員會,指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規定組織之地價評議委員會。   地價評議委員會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0750617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將「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修改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資明確。   二、依本條例所設地價評議委員會,其任務與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設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同,宜予合併。惟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本條例原規定,由行政院定之;而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依土地法規定,係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為統一事權,爰將本條所定之「行政院」修正為「內政部」。

(1120110 修正)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其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由相關機關代表及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與都市計畫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民間相關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與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因於地方制度法制定後,修法趨勢多朝向刪除民意代表參與各類委員會之方向,目前民意代表參與行政機關任務編組委員會已屬少數,考量民意代表本已具有對地方政府行政監督之職權,爰刪除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參加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規定。另考量各委員均須基於公正、客觀立場參與評議,「地方公正人士」難以定義,且以地域經營為主,而地價評議委員會職掌係評定全直轄市、縣(市)地價,其委員倘由地域性之地方公正人士出任,恐有代表性不足、地緣關係介入疑慮,影響區域間地價均衡性,爰刪除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規定。又基於現行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內容涉及委員會相關運作規範,且第二條已明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爰修正後段之授權規範為「其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臻完備。   二、增訂第二項規範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委員組成。考量地價評議委員會任務眾多且涉民眾財產權益,須強化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都市計畫領域面向之專業對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指導功能,爰就委員組成定明專家學者、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之條件、比例,並對委員性別比例予以規範。

  • 地價評議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都市計畫名詞
(0430815 制定)

本條例所稱都市計劃,係指依法公布者而言。   本條例施行前,都市計劃業經實施尚未公布者,得準用本條例,但應限期依法公布之。

(0470624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都市計劃,係指依法公布者而言。   本條例施行前,都市計劃業經實施尚未公布者,得準用本條例,但應限期依法公布之。

(0530127 全文修正)

依都市計畫編為道路、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其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或移轉時申報之土地現值,不得超過該地之公告地價。

(0570126 全文修正)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所需照價收買、區段徵收及超額土地徵收之資金,得由省(市)政府依法發行土地債券。   土地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0660118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地價評議委員會,指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規定組織之地價評議委員會。   地價評議委員會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0750617 全文修正)

一、將「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修改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資明確。   二、依本條例所設地價評議委員會,其任務與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設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同,宜予合併。惟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本條例原規定,由行政院定之;而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依土地法規定,係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為統一事權,爰將本條所定之「行政院」修正為「內政部」。

(1120110 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因於地方制度法制定後,修法趨勢多朝向刪除民意代表參與各類委員會之方向,目前民意代表參與行政機關任務編組委員會已屬少數,考量民意代表本已具有對地方政府行政監督之職權,爰刪除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參加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規定。另考量各委員均須基於公正、客觀立場參與評議,「地方公正人士」難以定義,且以地域經營為主,而地價評議委員會職掌係評定全直轄市、縣(市)地價,其委員倘由地域性之地方公正人士出任,恐有代表性不足、地緣關係介入疑慮,影響區域間地價均衡性,爰刪除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規定。又基於現行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內容涉及委員會相關運作規範,且第二條已明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爰修正後段之授權規範為「其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臻完備。   二、增訂第二項規範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委員組成。考量地價評議委員會任務眾多且涉民眾財產權益,須強化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都市計畫領域面向之專業對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指導功能,爰就委員組成定明專家學者、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之條件、比例,並對委員性別比例予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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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平均地權條例第 4 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其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平均地權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平均地權條例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