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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5土地債券之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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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條例照價收買區段徵收土地所需之資金,得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發行土地債券。
  2. 2.土地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條的規定,為了支付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土地所需的資金,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可以發行土地債券。而土地債券的具體發行方式則需要另外的法律進行規定。這表示土地債券的發行必須符合相關法律的要求。 參考資料:無法找到最新版本的參考資料來證實土地債券發行的具體法規定。

立法沿革 7

(0430815 制定)

本條例所稱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指當地主管機關依規定組織之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應有地方民意代表參加,其名額不得超過半數。   前項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0470624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指當地主管機關依規定組織之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應有地方民意代表參加,其名額不得超過半數。   前項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0530127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指當地主管機關依規定組織之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名額不得超過半數。   前項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0570126 全文修正)

依前條規定應行償付之價款,每戶總額未滿三萬三千元者,全部發給現金;超過三萬三千元至六萬元部分,搭發土地債券六成;超過六萬元至十萬元部分,搭發土地債券八成;超過十萬元至二十萬元部分,搭發土地債券九成;超過二十萬元部分,全部以土地債券償付之。

(0660118 全文修正)

依本條例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土地所需之資金,得由省(市)政府發行土地債券。   土地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0750617 全文修正)

依本條例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土地所需之資金,得由省(市)政府發行土地債券。   土地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0900529 修正)

依本條例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土地所需之資金,得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發行土地債券。   土地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得由省政府發行土地債券,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發行。

  • 照價收買名詞
  • 區段徵收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430815 制定)

本條例所稱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指當地主管機關依規定組織之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應有地方民意代表參加,其名額不得超過半數。   前項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0470624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指當地主管機關依規定組織之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應有地方民意代表參加,其名額不得超過半數。   前項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0530127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指當地主管機關依規定組織之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名額不得超過半數。   前項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0570126 全文修正)

依前條規定應行償付之價款,每戶總額未滿三萬三千元者,全部發給現金;超過三萬三千元至六萬元部分,搭發土地債券六成;超過六萬元至十萬元部分,搭發土地債券八成;超過十萬元至二十萬元部分,搭發土地債券九成;超過二十萬元部分,全部以土地債券償付之。

(0660118 全文修正)

依本條例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土地所需之資金,得由省(市)政府發行土地債券。   土地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0750617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0900529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得由省政府發行土地債券,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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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平均地權條例第 5 條規定:「依本條例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土地所需之資金,得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發行土地債券。土地債券之發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平均地權條例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平均地權條例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