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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條有關的問題,根據問題所提供的內容,無法提供明確的釋義或相關範例。
本條例實施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都市土地,未依土地法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者,應限期辦理完竣。
本條例實施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都市土地,未依土地法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者,應限期辦理完竣。
本條例實施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都市土地,未依土地法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者,應限期辦理完竣。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照價收買、區段徵收及超額土地徵收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照價收買土地應行償付之地價,每戶總額在十萬元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超過十萬元者,其超過部分,依左列規定搭發土地債券: 一、超過十萬元至二十萬元部分,搭發土地債券六成。 二、超過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部分,搭發土地債券八成。 三、超過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部分,搭發土地債券九成。 四、超過四十萬元部分,全部以土地債券償付之。 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區段徵收之土地,每戶總額在二十萬元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超過二十萬元者,其超過部分,得在半數以內搭發土地債券。
照價收買土地應行償付之地價,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扣除應納土地增值稅後,總額在三十萬元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超過三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部分,搭發土地債券二分之一。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地價者,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扣除應納土地增值稅後,總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超過五十萬元者,其超過部分,得在半數以內搭發土地債券。
立法理由一、提高照價收買及區段徵收之現金補償標準,並修正照價收買搭配土地債券成數之計算方法,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二、將原「每戶」修正為「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以免與戶籍上之「戶」混為一談。 三、第二項修正為「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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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施行,本條對照價收買與區段徵收應行償付之地價在一定金額以上之土地,採取搭發土地債券之方式,對同樣被照價收買與區段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未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之平等原則規定。另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區段徵收係發給現金(抵價地),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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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實施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都市土地,未依土地法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者,應限期辦理完竣。
本條例實施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都市土地,未依土地法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者,應限期辦理完竣。
本條例實施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都市土地,未依土地法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者,應限期辦理完竣。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照價收買、區段徵收及超額土地徵收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照價收買土地應行償付之地價,每戶總額在十萬元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超過十萬元者,其超過部分,依左列規定搭發土地債券: 一、超過十萬元至二十萬元部分,搭發土地債券六成。 二、超過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部分,搭發土地債券八成。 三、超過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部分,搭發土地債券九成。 四、超過四十萬元部分,全部以土地債券償付之。 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區段徵收之土地,每戶總額在二十萬元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超過二十萬元者,其超過部分,得在半數以內搭發土地債券。
一、提高照價收買及區段徵收之現金補償標準,並修正照價收買搭配土地債券成數之計算方法,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二、將原「每戶」修正為「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以免與戶籍上之「戶」混為一談。 三、第二項修正為「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之」。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施行,本條對照價收買與區段徵收應行償付之地價在一定金額以上之土地,採取搭發土地債券之方式,對同樣被照價收買與區段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未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之平等原則規定。另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區段徵收係發給現金(抵價地),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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