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三、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左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四、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五、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六、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七、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按照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的定義,該條例對於以下名詞進行了定義: - 都市土地:指根據相關法律所發布的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 - 非都市土地:指位於都市土地以外的土地。 - 農業用地:指位於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的土地,供以下幾種使用者使用: 1.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2.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的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土地。 3.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擁有的供農業使用的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參考資料: 《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規定 「土地法制工作手冊 - 平均地權法」
本條例所稱都市土地,指依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之全部土地。
本條例所稱都市土地,指依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之全部土地。
本條例所稱都市土地如左: 一、依法公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全部土地。 二、計劃建設之港口、商埠、工礦業發達及新闢都市、或其他尚未完成都市計劃地區,經內政部核定實施本條例之全部土地。
本條例所稱都市土地如左: 一、依法公布都市計劃範圍內之全部土地。 二、計劃建設之港口、商埠新闢及工礦業發達之都市,或其他尚未完成都市計劃地區,經內政部核定實施本條例之全部土地。
本條例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全部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範圍外各地類、地目之全部土地。所稱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三、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四、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五、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六、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七、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立法理由一、將本條原有用辭之定義分款列舉,並將原第八條及第九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及空地之定義,移列於本條。 二、修正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涵義之文字。 三、增列農業用地之項目。 四、參照礦業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增訂礦業用地之涵義。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三、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左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四、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五、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六、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七、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立法理由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第三條有關農業用地用辭定義之修正,爰配合修正。
本條例所稱都市土地,指依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之全部土地。
本條例所稱都市土地,指依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之全部土地。
本條例所稱都市土地如左: 一、依法公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全部土地。 二、計劃建設之港口、商埠、工礦業發達及新闢都市、或其他尚未完成都市計劃地區,經內政部核定實施本條例之全部土地。
本條例所稱都市土地如左: 一、依法公布都市計劃範圍內之全部土地。 二、計劃建設之港口、商埠新闢及工礦業發達之都市,或其他尚未完成都市計劃地區,經內政部核定實施本條例之全部土地。
本條例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全部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範圍外各地類、地目之全部土地。所稱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一、將本條原有用辭之定義分款列舉,並將原第八條及第九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及空地之定義,移列於本條。 二、修正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涵義之文字。 三、增列農業用地之項目。 四、參照礦業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增訂礦業用地之涵義。
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第三條有關農業用地用辭定義之修正,爰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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