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分別是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土地債券發行事項上,中央主管機關則為財政部。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其有關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及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政府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其有關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及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本條未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政府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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