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供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扶助身心障礙等公共福利事業、興辦社會住宅、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興辦公共設施、促進農業發展、農村建設、推展國民教育及實施平均地權之用。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51 條,收入漲價的部分將用於以下公共福利事業: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扶助身心障礙等,以及興辦社會住宅、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興辦公共設施、促進農業發展、農村建設、推展國民教育和實施平均地權。 根據以上描述,這意味著根據該條例進行土地徵收時,徵收所得的漲價部分將用於上述公共福利事業和土地相關的發展計畫。例如,可以用於興建社會住宅或公共設施,並支援農業發展和農村建設。擴大國民教育的推動也可能獲得這些資金的支持。平均地權法的目標是確保土地資源的公平利用,並促進土地的社會和經濟發展。
本條例施行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將承租之公有建築基地轉租、頂替者,除終止其租約外,並處原轉租、頂替人以該項土地年租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鍰。
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人,不於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內申請為土地權利變更之登記者,每逾十日,處權利人應納登記費同額之罰鍰,以納至十倍為限。但本條例施行前,土地經一次或數次移轉,延未申請登記者,應定期准其補辦登記,並免處罰鍰。
出租之公有建築基地,承租人不得轉租、頂替;其有轉租、頂替者,應終止租約。
依本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供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等公共福利事業、興建國民住宅、市區道路、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及國民教育之用。
依本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供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扶助殘障等公共福利事業、興建國民住宅、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興辦公共設施及推展國民教育之用。
立法理由一、配合殘障福利法規定,增列「扶助殘障」為公共福利事業。 二、平均地權條例全面實施後,道路、上下水道等應不以市區為限,故以「公共設施」涵蓋之。 三、於「興建國民住宅」下加「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一句。
依本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供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扶助殘障等公共福利事業、興建國民住宅、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興辦公共設施、促進農業發展、農村建設、推展國民教育及實施平均地權之用。
立法理由一、配合全國第二次農業會議決議及全國土地問題會議研商結論,增加「促進農業發展、農村建設」為漲價歸公收入用途。 二、為使漲價歸公之收入能回饋用於加強實施平均地權,爰增加「實施平均地權」亦為漲價歸公收入之用途。
依本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供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扶助身心障礙等公共福利事業、興辦社會住宅、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興辦公共設施、促進農業發展、農村建設、推展國民教育及實施平均地權之用。
立法理由一、原所定「扶助殘障」原係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時配合殘障福利法規定增列其為公共福利事業範疇。嗣殘障福利法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爰配合將原「殘障」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之規定。 二、另國民住宅條例業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公布廢止,配合目前住宅政策包含興辦社會住宅,爰酌修文字。
本條例施行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將承租之公有建築基地轉租、頂替者,除終止其租約外,並處原轉租、頂替人以該項土地年租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鍰。
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人,不於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內申請為土地權利變更之登記者,每逾十日,處權利人應納登記費同額之罰鍰,以納至十倍為限。但本條例施行前,土地經一次或數次移轉,延未申請登記者,應定期准其補辦登記,並免處罰鍰。
出租之公有建築基地,承租人不得轉租、頂替;其有轉租、頂替者,應終止租約。
依本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供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等公共福利事業、興建國民住宅、市區道路、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及國民教育之用。
一、配合殘障福利法規定,增列「扶助殘障」為公共福利事業。 二、平均地權條例全面實施後,道路、上下水道等應不以市區為限,故以「公共設施」涵蓋之。 三、於「興建國民住宅」下加「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一句。
一、配合全國第二次農業會議決議及全國土地問題會議研商結論,增加「促進農業發展、農村建設」為漲價歸公收入用途。 二、為使漲價歸公之收入能回饋用於加強實施平均地權,爰增加「實施平均地權」亦為漲價歸公收入之用途。
一、原所定「扶助殘障」原係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時配合殘障福利法規定增列其為公共福利事業範疇。嗣殘障福利法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爰配合將原「殘障」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之規定。 二、另國民住宅條例業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公布廢止,配合目前住宅政策包含興辦社會住宅,爰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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