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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50增值稅之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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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0條,當土地所有權移轉,且納稅義務人未能在規定期限內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取得土地所有權的人可以代為繳納。此外,根據第47條的規定,如果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則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 參考資料: - 平均地權條例 (最近修正日期:2011年6月10日):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360002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5

(0470624 全文修正)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為妨礙都市建設之使用者,除責令恢復原狀外,處土地使用人一千元以下罰鍰。

(0530127 全文修正)

約定基地或房屋之租金,超過前兩條規定者,得由承租人申請該管市縣政府強制減定之。

(0570126 全文修正)

本條例施行前業已出租之公有建築基地,其尚未建築者,應切實整理,限制其承租最高面積;超過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收回,另行出售與需地之人建築使用。   前項承租最高面積適用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

(0660118 全文修正)

土地因買賣而移轉,買受人逾期不申請登記,經查明屬實者,其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代為繳納。

(0750617 全文修正)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

立法理由土地所有權有償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本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為免原土地所有權人藉故不繳土地增值稅,致無法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而影響權利人之權利,爰規定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

(0470624 全文修正)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為妨礙都市建設之使用者,除責令恢復原狀外,處土地使用人一千元以下罰鍰。

(0530127 全文修正)

約定基地或房屋之租金,超過前兩條規定者,得由承租人申請該管市縣政府強制減定之。

(0570126 全文修正)

本條例施行前業已出租之公有建築基地,其尚未建築者,應切實整理,限制其承租最高面積;超過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收回,另行出售與需地之人建築使用。   前項承租最高面積適用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

(0660118 全文修正)

土地因買賣而移轉,買受人逾期不申請登記,經查明屬實者,其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代為繳納。

(0750617 全文修正)

土地所有權有償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本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為免原土地所有權人藉故不繳土地增值稅,致無法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而影響權利人之權利,爰規定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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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平均地權條例第 50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平均地權條例第 5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平均地權條例第 5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