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0條,當土地所有權移轉,且納稅義務人未能在規定期限內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取得土地所有權的人可以代為繳納。此外,根據第47條的規定,如果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則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 參考資料: - 平均地權條例 (最近修正日期:2011年6月10日):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360002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為妨礙都市建設之使用者,除責令恢復原狀外,處土地使用人一千元以下罰鍰。
約定基地或房屋之租金,超過前兩條規定者,得由承租人申請該管市縣政府強制減定之。
本條例施行前業已出租之公有建築基地,其尚未建築者,應切實整理,限制其承租最高面積;超過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收回,另行出售與需地之人建築使用。 前項承租最高面積適用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
土地因買賣而移轉,買受人逾期不申請登記,經查明屬實者,其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代為繳納。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
立法理由土地所有權有償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本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為免原土地所有權人藉故不繳土地增值稅,致無法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而影響權利人之權利,爰規定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為妨礙都市建設之使用者,除責令恢復原狀外,處土地使用人一千元以下罰鍰。
約定基地或房屋之租金,超過前兩條規定者,得由承租人申請該管市縣政府強制減定之。
本條例施行前業已出租之公有建築基地,其尚未建築者,應切實整理,限制其承租最高面積;超過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收回,另行出售與需地之人建築使用。 前項承租最高面積適用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
土地因買賣而移轉,買受人逾期不申請登記,經查明屬實者,其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代為繳納。
土地所有權有償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本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為免原土地所有權人藉故不繳土地增值稅,致無法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而影響權利人之權利,爰規定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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