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之土地以抵價地抵付補償地價者,其原有租賃關係及他項權利準用市地重劃有關規定處理。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5-1條,當區段徵收之土地以抵價地抵付補償地價時,應準用市地重劃相關規定處理原有租賃關係及其他權利。根據這一條款,我們可以參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中有關區段徵收的規定,來處理土地的租賃關係和其他權利。 參考資料: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第46條、第48條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抵價地抵付補償地價者,其原有租賃關係及他項權利準用市地重劃有關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區段徵收為政府行使公權力強制取得私有土地之行為,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對被徵收土地原有之負擔,政府本負有代為清理之義務。惟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規定得以土地抵付補償地價後,與傳統徵收一律以現金補償之方式已有不同,且因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土地」而非領回「現金」,故徵收機關欲依上開規定代為清理實有困難.為確保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之權益,爰規定準用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至六十四條等有關市地重劃之規定處理。
一、本條新增。 二、區段徵收為政府行使公權力強制取得私有土地之行為,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對被徵收土地原有之負擔,政府本負有代為清理之義務。惟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規定得以土地抵付補償地價後,與傳統徵收一律以現金補償之方式已有不同,且因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土地」而非領回「現金」,故徵收機關欲依上開規定代為清理實有困難.為確保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之權益,爰規定準用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至六十四條等有關市地重劃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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