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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56辦理市地重劃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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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2. 2.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3. 3.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4. 4.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的內容,這條法規規定了市地重劃的辦理條件和程序。以下是對各項款的解釋: 1.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可以報經上級主管機關的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這項重劃可以包括四種情況:一是新設都市地區的全部或部分由實施開發建設者進行重劃,二是舊都市地區為了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的需要進行重劃,三是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進行重劃,四是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進行重劃。 2. 依照第二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該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並且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在經過核定並公告三十天後,才能實施市地重劃計畫書中的內容。 3. 根據第三項規定,如果在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的所有權人中有半數以上以及佔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的所有權人反對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應該調處並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再次報請核定。最後,依據核定結果進行公告並實施。 4. 根據第四項規定,市地重劃地區的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的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參考資料:平均地權條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立法沿革 7

(0530127 全文修正)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為妨礙都市建設之使用者,除責令恢復原狀外,處土地使用人一千元以下之罰鍰。

(0570126 全文修正)

都市計劃範圍內之出租耕地,除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綠帶者外,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給與該土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   依第一項規定終止租約屆滿一年後,尚未建築使用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按終止租約當時之原申報地價收買之。

(0660118 全文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土地建築使用或為開發新都市、新社區,得選擇適當地區辦理土地重劃。   依前項規定辦理土地重劃時,該管主管機關應擬具土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主管機關應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土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750617 全文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或省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第二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所稱「土地重劃」原包括農地及市地重劃在內,今「農地重劃條例」業經總統公布施行,爰將本條例原定「土地重劃」改為「市地重劃」,以示與農地重劃有別。   二、本條明定辦理重劃之程序,對於重劃計畫書表示反對,經重行修正報請核定後,應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以利執行。

(0900529 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第四款省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市地重劃地區之規定。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0910514 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於第四項明列授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

(1000527 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基於都市建設之公共利益,落實執行都市計畫規定內容,各級主管機關依規定主動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係屬具有強制性質之行政處。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三項後段「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之規定,為避免民眾誤解,有過度限制人民財產權及訴願、訴訟權利,爰予刪除。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市地重劃名詞
  • 核定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調處名詞
(0530127 全文修正)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為妨礙都市建設之使用者,除責令恢復原狀外,處土地使用人一千元以下之罰鍰。

(0570126 全文修正)

都市計劃範圍內之出租耕地,除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綠帶者外,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給與該土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   依第一項規定終止租約屆滿一年後,尚未建築使用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按終止租約當時之原申報地價收買之。

(0660118 全文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土地建築使用或為開發新都市、新社區,得選擇適當地區辦理土地重劃。   依前項規定辦理土地重劃時,該管主管機關應擬具土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主管機關應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土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750617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所稱「土地重劃」原包括農地及市地重劃在內,今「農地重劃條例」業經總統公布施行,爰將本條例原定「土地重劃」改為「市地重劃」,以示與農地重劃有別。   二、本條明定辦理重劃之程序,對於重劃計畫書表示反對,經重行修正報請核定後,應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以利執行。

(0900529 修正)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第四款省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市地重劃地區之規定。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0910514 修正)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於第四項明列授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

(1000527 修正)

一、第一項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基於都市建設之公共利益,落實執行都市計畫規定內容,各級主管機關依規定主動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係屬具有強制性質之行政處。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三項後段「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之規定,為避免民眾誤解,有過度限制人民財產權及訴願、訴訟權利,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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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平均地權條例第 56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平均地權條例第 5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平均地權條例第 5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