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重劃未受土地分配者,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由重劃機關在不超過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予以協調清理。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4-1條的規定,若在實施重劃時,有某些土地未被分配給任何人,這些土地原本設定的抵押權或典權所代表的權利價值,應由重劃機關進行協調清理。在協調清理的過程中,重劃機關應將權利價值轉化為不超過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金額的形式。具體的協調清理方式與金額可以參考相關的法規、實施辦法或判決書。但根據提供的文本,並沒有具體提及這方面的範例或相關資料。
實施重劃未受土地分配者,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由重劃機關在不超過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予以協調清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重劃後未受土地分配者,原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已因土地重劃,其抵押物或典物已不存在,而失其憑藉,爰參照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以保障各該權利人之權益。
一、本條新增。 二、重劃後未受土地分配者,原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已因土地重劃,其抵押物或典物已不存在,而失其憑藉,爰參照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以保障各該權利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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