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規定指配之公有土地包含已出租之公有土地。但不包括下列土地: 一、重劃計畫書核定前業經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者。 二、重劃計畫書核定前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或有償撥用者。 三、重劃計畫書核定前,社會住宅主管機關以住宅基金購置或已報奉核定列管為社會住宅用地有案者。 四、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學產地。
根据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3 條的规定,這條法條的主要內容是關於指配公有土地的使用。首先,這條法條指出已被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的土地並不包括在其中。其次,在重劃計畫書核定之前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並經權責機關核定或有償撥用的土地也不包括在內。第三,如果土地已被社會住宅主管機關以住宅基金購置或已報奉核定列為社會住宅用地的案件,在重劃計畫書核定之前,也不包括在內。最後,非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的學產地也不包括在指配的公有土地中。 根據上述資料,可以推斷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3 條的目的是確定指配公有土地的範圍,並對某些特定類型的土地進行了排除。例如,已經被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的土地將不納入指配的範圍內。此外,已經具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經過相應機關的核准或有償撥用的土地也被排除。同樣,將土地用於社會住宅計畫或社會住宅用地的情況也不納入指配範圍內。最後,學產地並不被視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因此也不包括在指配的公有土地中。 根據重劃法第33條,若土地已被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經過相應機關的核准或有償撥用、由住宅基金購置或已報奉核定列管為社會住宅用地的案件或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的學產地,將不納入指配的公有土地範圍內。以下為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若一塊土地已經被政府徵收取得,根據法條規定,該土地不納入指配的公有土地範圍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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