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2 條規定了公有土地的指配順序。根據該條規定,指配公有土地的優先順序如下:首先是本直轄市、縣(市)所有的土地,其次是本鄉(鎮)所有的土地,再來是國有土地,然後是其他直轄市、縣(市)所擁有的土地,最後是其他鄉(鎮)所有的土地。若公有土地不足以指配給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時,則指配順序如下:首先是根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未列入共同負擔的公共設施用地,其次是機關用地,最後是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以下是該條對應的範例:例如,某個市地重劃計畫需要指配公共設施用地,根據第 32 條的優先順序,首先會考慮該項計畫所在的直轄市、縣(市)所擁有的土地是否可指配,如果不夠的話,會再考慮該計畫所在的鄉(鎮)是否有土地可供指配,依此類推。同樣地,如果指配給公共設施用地的公有土地不夠,鄉(鎮)所有的土地是最低優先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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