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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重劃實施辦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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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指配之公有土地,以未建築或已有建築物因實施重劃而須拆除之土地為限。其提供順序如左: 一、本直轄市、縣(市)有土地。 二、本鄉(鎮)有土地。 三、國有土地。 四、他直轄市、縣(市)有土地。 五、他鄉(鎮)有土地。
  2. 2.前項公有土地不足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時,其指配順序如左: 一、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規定負擔順序未列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機關用地。 三、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2 條規定了公有土地的指配順序。根據該條規定,指配公有土地的優先順序如下:首先是本直轄市、縣(市)所有的土地,其次是本鄉(鎮)所有的土地,再來是國有土地,然後是其他直轄市、縣(市)所擁有的土地,最後是其他鄉(鎮)所有的土地。若公有土地不足以指配給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時,則指配順序如下:首先是根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未列入共同負擔的公共設施用地,其次是機關用地,最後是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以下是該條對應的範例:例如,某個市地重劃計畫需要指配公共設施用地,根據第 32 條的優先順序,首先會考慮該項計畫所在的直轄市、縣(市)所擁有的土地是否可指配,如果不夠的話,會再考慮該計畫所在的鄉(鎮)是否有土地可供指配,依此類推。同樣地,如果指配給公共設施用地的公有土地不夠,鄉(鎮)所有的土地是最低優先順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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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2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指配之公有土地,以未建築或已有建築物因實施重劃而須拆除之土地為限。其提供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