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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地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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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 4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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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區內已辦竣建物
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築
改良物
,因辦理重劃致全部或部分拆除者,
主管機關
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消滅登記或標示
變更登記
,並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繳交或換領建物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或換領者,
宣告
其建物權利書狀無效;建物所有權人於領取建物拆遷補償費時已繳交建物權利書狀者,主管機關應一併檢附。
前項換領建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費。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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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重劃地區之選定與公告禁止事項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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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重劃計劃之擬訂、核定及公告通知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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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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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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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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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地籍登記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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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交接及清償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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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財務結算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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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附則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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