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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 5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重劃區內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抵費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其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登記為國有。
  2. 前項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抵費地管理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其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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