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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十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
  2. 重劃範圍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出席會員大會;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鄉(鎮、市)有或其他法人所有之土地,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該法人代表人或其指派代表出席會員大會。
  3. 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 一、修改重劃會章程。 二、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 三、監督理事及監事職務之執行。 四、審議擬辦重劃範圍。 五、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 六、審議禁止或限制事項。 七、審議拆遷補償數額。 八、審議預算及決算。 九、審議重劃前後地價。 十、認可重劃分配結果。 十一、追認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 十二、審議抵費地之處分。 十三、審議理事會及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 十四、審議其他事項。
  4. 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 一、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 二、自籌備會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 三、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逾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
  5. 第三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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