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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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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達下列規模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一、申請開發社區之計畫達五十戶或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應變更為鄉村區。 二、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或依產業創新條例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變更為工業區。 三、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四、申請設立學校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五、申請開發高爾夫球場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六、申請開發公墓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或其他殯葬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七、前六款以外開發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2. 2.前項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件,申請開發涉及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最小規模者,並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
  3. 3.申請開發涉及填海造地者,應按其開發性質辦理變更為適當土地使用分區,不受第一項規定規模之限制。
  4. 4.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後,同一或不同申請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二個以上興辦事業計畫申請之開發案件,其申請開發範圍毗鄰,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應累計其面積,累計開發面積達第一項規模者,應一併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該條規定了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的情形和條件。根據該條的第一項,以下情形應該進行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1. 申請開發社區,計畫達五十戶或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應變更為鄉村區。 2. 申請開發工業使用,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或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申請開發工業使用,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變更為工業區。 3. 申請開發遊憩設施,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4. 申請設立學校,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5. 申請開發高爾夫球場,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6. 申請開發公墓,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或其他殯葬設施,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7. 除前六款外的開發案件,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根據該條的第二項,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件還應符合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的最小規模。 根據該條的第三項,申請開發涉及填海造地的情況,應根據其開發性質辦理適當的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不受第一項規定規模的限制。 根據該條的第四項,自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正後,若同一或不同申請人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兩個以上相鄰的興辦事業計畫申請,且經主管機關審認屬於同一興辦事業計畫,則應累計其面積,若累計開發面積達到第一項規定的規模,則應同時進行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參考資料: - "區域計畫法"(修正版), 行政院, 2021年5月21日修訂發布。 -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內政部, 最新修正日期為2021年。

  • 名詞
  • 土地使用分區名詞
  • 產業創新條例法規
  • 法令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併辦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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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11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達下列規模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一、申請開發社區之計畫達五十戶或土地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