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依第三十四條或前條辦理變更編定時,其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有為變更前之窯業用地或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之土地,面積合計小於一公頃,且不超過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總面積十分之一者,得併同提出申請。
根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8條的規定,申請人在辦理變更編定時,如果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的土地被窯業用地或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且面積小於一公頃,且不超過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總面積的十分之一,則可以一併提出申請。這意味著申請人可以將這部分土地納入變更編定的範圍內,並按照相關規定處理。根據此規定的範例資料,如果申請人的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有一個被窯業用地或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的土地,而這塊土地的面積加總小於一公頃且佔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總面積的十分之一以內,則申請人可以在申請變更編定時一併提出這塊土地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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