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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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內之丁種建築用地或取土部分以外之窯業用地,已依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生效前第十四條規定,向工業主管機關或窯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變更作非工業或非窯業用地使用,或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得從其規定繼續辦理。
- 2.前項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窯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作非工業或非窯業用地使用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變更編定,逾期不再受理。
- 3.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前二項申請案件,經審查需補正者,應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生效後,通知申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駁回原申請,並不得再受理。
深度解讀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7條規定了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內的丁種建築用地或取土部分以外的窯業用地,在已經向工業主管機關或窯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變更作非工業或非窯業用地使用,或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但處理程序尚未結束的案件,可持續依原規定辦理。而申請者應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變更編定的申請,逾期則不再受理。如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上述申請案件後發現需要補正,則應在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生效後,通知申請人在收到通知後的六個月內進行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則應駁回原申請並不再受理。 參考資料: -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2019年修正版) - 農委會農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7 則
- 修正本部89年1月4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8103號函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7條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案件,免除應檢附印鑑證明書之規定
- 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內丁種建築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因法院拍賣,拍定人無需徵得原申請變更編定人同意,即得續辦變更編定。
- 停止適用「本部87年12月18日台(87)內地字第8778939號函」,自即日生效。
- 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內之丁種建築用地或取土部分以外之窯業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案件,業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且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
- 非都市土地範圍內之丁種建築用地或窯業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者,應於土地登記簿加註依其核准事業計畫使用之有關內容字樣,以利管制。
- 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或取土部分以外窯業用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受理及審議核處原則
- 丁種建築用地擬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得以其毗鄰私有交通用地抵充公共設施用地
- 第十四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非名詞
- 送達名詞
- 駁回名詞
-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1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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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