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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正本部89年1月4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8103號函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7條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案件,免除應檢附印鑑證明書之規定

會議日期 108 年 01 月 04 日

要旨

修正本部89年1月4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8103號函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7條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案件,免除應檢附印鑑證明書之規定

要旨

修正本部89年1月4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8103號函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7條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案件,免除應檢附印鑑證明書之規定

內容

一、針對特定(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或同區取土部分以外之窯業用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案件,其受理及審議核處原則,本部前以89年1月4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8103號函釋略以,於83年12月31日前,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提出受理有案者,縣(市)政府在初審符合規定後,應檢附公共設施捐贈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書、圖文件各5份核轉本部憑辦。嗣本部90年6月7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2832號令規定,該等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應由直轄市、縣(市)府核准。

二、考量直轄市、縣(市)府仍有繼續處理上開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或就已核准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案件,審核其變更原土地使用計畫內容之需要;且現行辦理變更編定時尚無明文應檢附印鑑證明之規定。為期行政執行之一致性,故修正上開本部89年1月4日函釋,免除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印鑑證明書之規定,以資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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