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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或取土部分以外窯業用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受理及審議核處原則

會議日期 89 年 01 月 04 日

要旨

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或取土部分以外窯業用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受理及審議核處原則

要旨

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或取土部分以外窯業用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受理及審議核處原則

內容

一、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內之丁種建築用地或取土部分以外之窯業用地,已依本規則中華民國82年11月7日修正發布生效前第14條規定向工業主管機關或窯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變更作非工業或非窯業用地使用,或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得從其規定繼續辦理。前項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窯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作非工業或非窯業用地使用者,應於中華民國83年12月31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變更編定,逾期不再受理。查該類案件原由申請人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核轉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彙辦,提原台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議,依審議決議辦理。茲88年7月1日精省後,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及組織已精簡,原台灣省政府會審機關或已改隸、改制及審議小組已自然消失,為期處理是項已受理但未結之案件,仍由本部主政,並依下列作業程序辦理:

(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於83年12月31日前,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提出受理有案者,縣(市)政府在初審符合規定後,應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各五份核轉本部:

1、工業主管機關或窯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作非工業或非窯業用地使用之文件。

2、土地使用計畫書。

3、位置圖、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4、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5、環境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6、公共設施捐贈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

7、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

前項土地使用計畫書應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其面積不得少於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三十。其中道路以外之公共設施設置面積不得少於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十五。

(二)本部依據縣(市)政府初審意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2條規定程序,函請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簽意見,如需補正,由本部函請縣(市)政府轉知申請人依規補正;經會審符合規定者,由本部函復核准之。

(三)本變更編定案件之核處,如涉及程序上或實體上之法令適用疑義,必要時得由本部邀請有關單位召開會議研商,並依會商結論辦理之。

二、縣(市)政府依規受理申請有案者,請依上開規定初審後核轉本部;其已核轉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受理或經依原台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議,退回補正案件,請速補正後報部核處。

(按: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修正後為第57條;內政部08年1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7620號函修正免除應檢附印鑑證明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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