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12條,以下是對此法條的釋義: 1. 依本條例徵收取得之地上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三十日內囑託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 此條規定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應在補償完結後三十日內,委託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這意味著當民間參與交通建設的土地徵收程序完成並進行補償後,地政機關必須將相關的地上權登記完成。 2. 已設定之他項權利與前項徵收之地上權空間範圍重疊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應一併囑託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辦理他項權利內容變更或塗銷登記。 此條規定了如果已經設定的其他權利和前項所徵收的地上權存在空間範圍重疊的情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應該同時委託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其他權利內容的變更或取消登記。 以上是根據我所搜尋到之相關資料對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12條進行的釋義。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