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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新 89.04.26 訂定)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及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報請縣(市)政府備查。
  2. 前項登記應登載於登記簿,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 一、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應在租約加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 二、租約變更登記,應在原租約後加貼附表,將變更內容予以註記。 三、租約終止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終止之戳記。 四、租約續訂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續訂之戳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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