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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新 89.04.26 訂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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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2. 2.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 一、經判決確定者。 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 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 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 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 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
  3. 3.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耕地租約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在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如果出租人或承租人不同意申請,一方可以單獨申請登記,但必須附上相關證明文件,並除下列情況之一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對方在接到通知後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如果逾期未提出,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進行登記: 1. 經判決確定。 2. 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 3. 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 4. 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 5. 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 6. 耕地的一部分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 根據本條例第26條的規定,如果對方提出異議,並且該異議涉及耕地租佃爭議,則應根據該條例第26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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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新 89.04.26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新 89.04.26 訂定)第 2 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新 89.04.26 訂定)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