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耕地租約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在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如果出租人或承租人不同意申請,一方可以單獨申請登記,但必須附上相關證明文件,並除下列情況之一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對方在接到通知後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如果逾期未提出,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進行登記: 1. 經判決確定。 2. 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 3. 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 4. 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 5. 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 6. 耕地的一部分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 根據本條例第26條的規定,如果對方提出異議,並且該異議涉及耕地租佃爭議,則應根據該條例第26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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