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的規定,耕地租約有以下情形之一時,必須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1. 出租人將耕地的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給第三人。 2. 出租人死亡,並且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 3. 承租人死亡,並且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 4. 出租人收回耕地的一部。 5. 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耕地的一部。 6. 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 7. 耕地經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 8. 耕地的一部滅失。 9. 耕地的一部根據法律規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10. 耕地的一部被政府機關徵收。 11.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的一部。 12. 其他租約內容變更的情形。 另外,如果鄉(鎮、市、區)公所查明耕地租約符合以上情形之一,出租人和承租人未在六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和承租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如果到期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將進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和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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