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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新 89.04.26 訂定) 第 4 條

  1. 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一、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 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者。 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 四、出租人收回耕地之一部者。 五、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耕地之一部者。 六、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者。 七、耕地經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 八、耕地之一部滅失者。 九、耕地之一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耕地使用者。 十、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者。 十一、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之一部者。 十二、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形。
  2. 耕地租約如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未於六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屆期未申請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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