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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新 89.04.26 訂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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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一、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 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者。 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 四、出租人收回耕地之一部者。 五、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耕地之一部者。 六、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者。 七、耕地經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 八、耕地之一部滅失者。 九、耕地之一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耕地使用者。 十、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者。 十一、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之一部者。 十二、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形。
  2. 2.耕地租約如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未於六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屆期未申請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的規定,耕地租約有以下情形之一時,必須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1. 出租人將耕地的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給第三人。 2. 出租人死亡,並且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 3. 承租人死亡,並且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 4. 出租人收回耕地的一部。 5. 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耕地的一部。 6. 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 7. 耕地經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 8. 耕地的一部滅失。 9. 耕地的一部根據法律規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10. 耕地的一部被政府機關徵收。 11.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的一部。 12. 其他租約內容變更的情形。 另外,如果鄉(鎮、市、區)公所查明耕地租約符合以上情形之一,出租人和承租人未在六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和承租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如果到期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將進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和承租人。

  • 變更登記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繼承名詞
  • 名詞
  • 徵收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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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新 89.04.26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新 89.04.26 訂定)第 4 條規定:「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一、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新 89.04.26 訂定)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