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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複丈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務所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一、不屬受理地政事務所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受理者。 三、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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