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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複丈辦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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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界址之土地複丈,應依左列規定: 一、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關係位置,其申請人需要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發土地複丈成果。 二、申請人對於鑑定界址結果有異議時,得另行提出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原地政事務所繳費申請再鑑定,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上級地政機關指派測量人員辦理後,將再鑑定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其發現前次鑑定錯誤者,原地政事務所應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並退還原繳複丈費。申請人對於再鑑定結果仍有異議者,原地政事務所不得再受理第三次之申請,並通知申請人逕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土地複丈辦法第18條規定了鑑定界址的土地複丈程序。根據該條規定的第一項,當進行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的界址點位置,並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同時,複丈人員還應該在複丈圖上註明界標的名稱、編號和關係位置。如果申請人需要鑑定界址的結果,地政事務所應該核發土地複丈成果。 根據該條規定的第二項,如果申請人對鑑定界址結果有異議,可以提出複丈申請書,並敘明異議的理由,然後向原地政事務所繳費申請再鑑定。原地政事務所應立即將該申請送交上級地政機關指派的測量人員辦理,再鑑定結果應送回原地政事務所。如果發現前次鑑定結果有錯誤,原地政事務所應通知申請人和相關人員,並退還所繳交的複丈費用。如果申請人對再鑑定結果仍持異議,原地政事務所不得再受理第三次申請,並應通知申請人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處理。 根據這些規定,複丈程序可以幫助確定土地的界址,並提供一種當事人對鑑定結果有異議時的救濟機制。如果申請人對結果仍然不滿意,他們可以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進行進一步的爭議解決。

  • 鑑定名詞
  • 名詞
  • 異議名詞
  • 錯誤名詞
  • 關係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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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複丈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地複丈辦法第 18 條規定:「鑑定界址之土地複丈,應依左列規定: 一、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地複丈辦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