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複丈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鑑定界址之土地複丈,應依左列規定: 一、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關係位置,其申請人需要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 二、申請人對於鑑定界址結果有異議時,得另行提出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原地政事務所繳費申請再鑑定,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上級地政機關指派測量人員辦理後,將再鑑定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其發現前次鑑定錯誤者,原地政事務所應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並退還原繳複丈費。申請人對於再鑑定結果仍有異議者,原地政事務所不得再受理第三次之申請,並通知申請人逕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