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複丈辦法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左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分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一、數宗原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時,應保留在前之原地號。 二、原地號土地與其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三、原地號之數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之分號。 四、原地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五、原土號之分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原地號之分號。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左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分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一、數宗原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時,應保留在前之原地號。 二、原地號土地與其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三、原地號之數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之分號。 四、原地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五、原土號之分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原地號之分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