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複丈辦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因「行政區域」「段」「小段」之變更而編八之土地,應移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重編地號;其有新增圖幅者,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拼接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以紅色表示之。其編出之土地,應將原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及地籍接合圖幅用紅色×線劃銷之,地目地號用紅色雙 線劃銷之。 前項因「行政區域」「段」「小段」變更致地籍圖變更者,應由直轄市地政處或縣市政府公告,同時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通知有關土地權利人免費換發權利書狀,並報市、省政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