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複丈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申請土地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者,得由承租人申請。 二、因一宗土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得由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地役權人或典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至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時效取得土地權者,得由權利人申請。 四、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得由權利人申請。 五、共有土地分割、合併外,得由部分共有人申請。 六、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伐理人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