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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複丈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均應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分別交付申請人(含代理人) 及關係人,通知埋設界標,並準時攜帶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到場指界領丈申請人屆時不到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複丈之主張,已繳複丈費不予退還,但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三天前撤回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係指界址鑑定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 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地政事務所得逕行複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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