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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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區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對地籍圖重測結果有異議時,除第八條規定情形外,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提出異議,並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逾公加期間未提出異議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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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九二一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第11條,災區地籍圖重測的結果應該進行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如果土地所有權人對地籍圖重測的結果有異議,在公告期間內應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並依照該辦法第8條第3項的規定進行相關程序。如果逾期未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應立即根據該結果進行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參考資料: - 九二一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 -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八條 -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異議名詞
- 第八條條文
- 第八條第三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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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