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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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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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九二一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第3條規定,該辦法所指的主管機關根據不同層級為中央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和縣(市)政府。 根據辦法,這些主管機關負責監督和執行九二一震災災區的地籍測量工作。這些主管機關負責組織測量人員進行災區內土地的界址相關工作,並確保測量結果的正確性和合法性。例如,當土地界址因震災而變形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進行相互協商、調整界址並埋設界標。 參考資料: - 九二一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00014). 政府智慧法務網.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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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