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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2. 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徵收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地價發給完竣前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前,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不受前項不得分割、移轉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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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by10820
a month ago
專業證照
徵收效力(1)禁止事項: 自「公告日」起,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為,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1、「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2、「建築改良物」:「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3、「農作改良物」:增加「種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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