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規定,補償價額有異議須於公告期滿次日起三十日內書面提出,徵收執行不因異議或行政救濟而停止。
Q · 覺得徵收補償太低,提異議或打官司,徵收會停下來嗎?
不會。徵收照走,你能爭的是補償金額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四項,主管機關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之執行不因異議或行政救濟而停止。你能爭的不是「地保不保得住」,而是「錢給得夠不夠」:對補償價額有異議,須於公告期滿次日起三十日內書面提出,不服查處可提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再不服才走行政救濟。
你接到徵收公告,第一個念頭是抗議,於是提異議、打行政救濟,心想這樣總能把地保住。錯了。這條法律藏著一個多數地主沒看懂的設計:第四項白紙黑字寫著,主管機關把補償費發完之後,徵收計畫的執行「不因」你提異議或行政救濟而停止。意思是,你可以一邊救濟一邊看著怪手開進你家。徵收成不成立、跟補償金額對不對,是兩件分開處理的事。你能爭的其實不是「地保不保得住」,而是「錢給得夠不夠」。第二項給你的武器是:對補償價額有異議,公告期滿次日起三十日內書面提出,不服查處可提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再不服才走行政救濟。把火力用對地方,比白白憤怒有用一百倍。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為徵收補償的異議與救濟程序條文,區分「公告事項異議」(公告期間內提出)與「補償價額異議」(公告期滿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兩套時程,建立查處、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行政救濟三層救濟結構,並明定徵收執行不因救濟而停止、補償差額應於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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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拒領,但幾乎沒有實益。第四項規定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執行不停止,而且依第26條,拒領的錢會被存入國庫保管專戶並視同補償完竣,徵收照樣成立。真正有用的是在公告期滿次日起三十日內對補償價額提書面異議。
不會。第四項明文規定徵收計畫的執行不因異議或行政救濟而停止,這是徵收的特別規定,排除了行政救濟原則上可聲請停止執行的通則。若要爭取暫緩,唯一路徑是另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釋明難以回復之損害,但門檻很高。
第五項規定,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事後發現原認定錯誤者,應補差額要在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把結果確定之日記清楚,三個月一到還沒入帳就發文催,這是白紙黑字的請求權。
於公告期滿次日起三十日內書面向主管機關提補償價額異議,不服查處可提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附市價佐證最有力。
規範徵收補償的異議與救濟程序,區分公告事項異議與補償價額異議兩套時程,並明定執行不停止與差額補發。
對補償價額查處不服時,由主管機關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議補償價額的程序,是行政救濟前的關鍵一關。
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徵收計畫照常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提異議或行政救濟而暫停,是徵收的特別規定。
標兩個期限→判斷異議類型→備市價佐證→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等查處→不服提復議→再不服走行政救濟。
復議或救濟調高補償後,差額應於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逾期可主張遲延。
提出獨立估價師市價評估報告、實價登錄比對、鄰地成交資料,供查處與地價評議委員會對照。
向主管機關提異議與復議本身不收裁判費;後續行政訴訟才有裁判費,估價報告與律師費另計。
前者在公告期間內、針對範圍用途;後者在公告期滿次日起三十日內、針對金額。起算點不同不可混用。
| 項目 | 公告事項異議 | 補償價額異議 |
|---|---|---|
| 起算點 | 公告期間內 |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
| 標的 | 徵收範圍、用途等公告事項 | 補償價額(金額) |
| 後續救濟 | 查處後依法救濟 | 查處→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行政救濟 |
| 對徵收執行影響 | 不停止執行 | 不停止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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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補償費之發放數額等公告事項如認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一定時間內提出異議,以維護其合法之權益。 二、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因徵收補償價額之異議案件不服查處結果者,為避免發生主管機關查估偏差情事,爰於第二項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其仍不服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三、為免徵收補償異議案件懸而未決,影響公共建設之進行,於第三項規定發給補償地價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四、第四項明定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產生補償地價差額之發給期間,以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依前三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之「公告」,其於原立法說明係指徵收之「公告事項」,而公告事項之內容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包括需用土地人之名稱、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徵收處分)、公告期間等事項,故將「公告」修改為「公告事項」以茲明確。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處分無需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可依訴願法提起行政救濟,故第一項前段「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強制規定,修正為「得」。另徵收之標的非僅限於「土地」,故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權利關係人」修正為「權利關係人」。 二、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處分無需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可依訴願法提起行政救濟,惟徵收補償價額係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故於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前,該「徵收補償價額」,可先由其受理異議後查處,藉此先自我檢視是否有查估錯誤之情形,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又如對查處結果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該行政救濟之處理是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應視個案情形,宜保有裁量空間,爰規定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增列為第三項。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故徵收計畫之執行,如徵收登記、興辦事業之進行等,不因異議或行政救濟之提起而停止,以免影響公共建設之進行,爰予以修正。 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有關應補償價額差額發給情形除復議或行政救濟外,尚有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爰予以修正。
一、第一項明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補償費之發放數額等公告事項如認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一定時間內提出異議,以維護其合法之權益。 二、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因徵收補償價額之異議案件不服查處結果者,為避免發生主管機關查估偏差情事,爰於第二項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其仍不服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三、為免徵收補償異議案件懸而未決,影響公共建設之進行,於第三項規定發給補償地價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四、第四項明定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產生補償地價差額之發給期間,以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一、原第一項之「公告」,其於原立法說明係指徵收之「公告事項」,而公告事項之內容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包括需用土地人之名稱、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徵收處分)、公告期間等事項,故將「公告」修改為「公告事項」以茲明確。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處分無需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可依訴願法提起行政救濟,故第一項前段「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強制規定,修正為「得」。另徵收之標的非僅限於「土地」,故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權利關係人」修正為「權利關係人」。 二、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處分無需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可依訴願法提起行政救濟,惟徵收補償價額係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故於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前,該「徵收補償價額」,可先由其受理異議後查處,藉此先自我檢視是否有查估錯誤之情形,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又如對查處結果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該行政救濟之處理是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應視個案情形,宜保有裁量空間,爰規定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增列為第三項。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故徵收計畫之執行,如徵收登記、興辦事業之進行等,不因異議或行政救濟之提起而停止,以免影響公共建設之進行,爰予以修正。 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有關應補償價額差額發給情形除復議或行政救濟外,尚有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爰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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