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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2. 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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