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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56319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1 月 02 日

要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4、26 條等規定參照,被徵收土地於公告日土地登記簿記載有他項權利者,於該他項權利因徵收而一同歸於消滅後,所有權人仍應與該他項權利人就補償費款額計算,自行協議或循司法途徑解決

主旨

有關原設定有地上權土地經徵收後,其土地所有權人持憑法院判決塗銷該土地所由分割之母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知確定判決證明文件時,得否視同該被徵收土地之他項權利塗銷證明,而逕由土地所有權人具領徵收地價補償費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4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1010146776 號函。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第 36 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 26 條規定辦理。」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於確定徵收補償之對象,便利徵收機關執行徵收,於辦理相關法定程序時,無須調查,逕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之權利人為準;且因他項權利價值係屬私權範圍,應由當事人自行協議補償費之款額計算,如協議不成,其應領之補償費應依第26 條規定辦理待領,俟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或循司法途徑解決爭議後,再行提領(立法院第 4 屆第 1 會期第 1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 285 號政府提案第 6564 號立法說明、本部 98 年 1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70043453 號函、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4 月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被徵收土地於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有他項權利者,於該他項權利因徵收而一同歸於消滅後,所有權人仍應與該他項權利人就補償費之款額計算,自行協議或循司法途徑解決。

三、有關來函說明五所述,貴部意見認為,本件法院判決塗銷地上權係西田洋段 1044 地號土地,非被徵收之 1044-1 地號土地,故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仍應檢附被徵收土地「『他項權利』塗銷證明」或「『他項權利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之同意書或協議書」領取補償費乙節,查本件 1044-1 地號土地補償費之發放領取,係涉及該土地他項權利價值及補償費款額計算之私權爭議,與 1044 地號土地地上權之終止及地上權登記之塗銷無涉,故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以 1044 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地上權應予終止及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為由,作為領取 1044-1 地號土地補償費之依據。另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 13 條及其附表規定,領取徵收補償費時,被徵收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時,所有權人領款時應檢附他項權利清償證明、塗銷證明或他項權利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之同意書或協議書等相關證明文件,惟上述貴部意見所指本件「他項權利」既已因徵收而消滅(本條例第 21 條、第 26 條第 3 項、第36 條參照;來函說明四亦提及,1044-1 地號土地,原設定之地上權業經登記機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併同辦理塗銷登記在案),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仍有可能檢附「他項權利塗銷證明」?又本件「他項權利人」,是否係指 1044-1 地號土地於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地上權人(即來函說明四所述,1044-1 地號土地於99 年 3 月 2 日逕為分割時,轉載自 1044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因事涉本條例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及個案事實認定,仍請貴部本諸權併予卓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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