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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