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土地徵收條例第 24 條規定,補償權利以公告日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公告前依法取得未登記者,須於公告期間內申請備案。
Q · 我買的地還沒過戶就被徵收,補償費會是我的嗎?
原則不會,補償依公告日登記簿發給登記名義人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4 條,補償費以「公告之日」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記載的人為準。沒過戶、沒辦繼承登記,補償會先發給登記名義人(前屋主或被繼承人)。若你是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其他依法取得卻來不及登記,必須在徵收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權利備案,主張你的真實權利,否則只能事後向登記名義人追討。
領補償費的人,不一定是真正的地主。第24條定了一條冷酷但清楚的規則:被徵收土地或建物的所有權、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物登記簿上記載的人為準。法律不問你私底下是不是真的買了、繼承了,它只認那一刻謄本上印著誰的名字。這對一種人特別危險:你買了地還沒過戶、繼承了房子還沒辦登記、靠法院判決拿到權利卻還沒登記完。如果不處理,補償費會發給登記簿上那個「舊名字」,你只能事後去追討。但這條也給了補救: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權利而未登記完畢的人,可以在徵收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把自己的真實權利登錄進去,補償才認你。
土地徵收條例第 24 條為徵收補償的權利認定基準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而未登記完畢者,得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權利備案,確立登記公示與真實權利保護間的平衡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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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會直接是你的。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以公告日登記簿記載者為準,沒過戶的話補償費會發給登記名義人(前屋主)。若你是公告前依法取得卻來不及登記,要在公告期間內申請備案主張權利。實務上最保險的還是趕在公告前完成過戶;若已來不及,除備案外,必要時可依買賣契約對前屋主主張補償費。
登記簿上還是被繼承人的名字,補償費領取會牽涉全體繼承人。你可以在公告期間內以繼承事實申請備案;領取部分另可參考第25條,未辦竣繼承登記時部分繼承人得按應繼分領取。實務上徵收公告是逼你面對拖延繼承登記的代價,平時把繼承登記辦好,遇到徵收、貸款、處分都不會卡關。
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權利卻未登記完畢者,須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真實權利備案。逾期未備案,即按公告日登記簿狀態認定權利歸屬,事後追討成本高出許多。
規範徵收補償的權利認定基準,以公告日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並設公告期間內權利備案窗口給未登記完畢者。
以徵收公告那一天登記簿上記載的人作為固定認定時點,公告後才登記的變動原則上不影響認定。
公告前因繼承、判決、強制執行等依法取得卻未登記完畢者,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登錄真實權利的程序。
指所有權以外的不動產物權,如抵押權、地上權、典權、不動產役權等,都以公告日登記簿記載認定。
先調謄本確認名義;來得及就趕在公告前過戶;來不及則備齊取得文件於公告期間內備案,必要時依買賣契約向前屋主追討。
在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遞件,附繼承證明、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文件,證明取得權利與取得時點。
繼承系統表與除戶謄本、法院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相關文件等可證明依法取得權利及取得時點的證明。
公告期間內以繼承事實備案,並依第25條由部分繼承人按應繼分領取,未辦竣繼承登記也有領取途徑。
第18條之1針對「已登記」所有權的認定,第24條涵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並處理「未登記完畢」的備案,範圍更廣。
| 情境 | 認定依據 | 是否需備案 | 補償歸屬 |
|---|---|---|---|
| 公告前已完成登記 | 公告日登記簿記載 | 否 | 登記名義人(即真實權利人) |
| 買賣未過戶 | 公告日登記簿記載 | 原則無法備案(須先取得登記原因) | 登記名義人(前屋主),買受人事後追討 |
| 繼承/判決/強制執行取得未登記完畢 | 公告期間內備案之真實權利 | 是(公告期間內) | 備案之真實權利人 |
| 依第23條第2項辦理登記 | 登記後土地登記簿記載 | 否 | 登記後名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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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被徵收土地因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其權利以登記後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立法理由一、徵收土地公告後,為能確定徵收補償對象,爰規定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之權利人為準。 二、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應依本條規定申請將其權利備案,以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確定補償或代為清償之依據。
一、徵收土地公告後,為能確定徵收補償對象,爰規定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之權利人為準。 二、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應依本條規定申請將其權利備案,以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確定補償或代為清償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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