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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2. 被徵收土地因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其權利以登記後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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