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允許部分繼承人在繼承登記未辦竣時,按應繼分先領取自己份額的徵收補償費,不必等全體同意。
Q · 繼承人有人失聯,徵收補償費我可以自己先領嗎?
可以,按應繼分領自己那份即可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所有權人死亡而繼承登記未辦竣(或已辦公同共有登記)時,部分繼承人得按各自應繼分領取自己的份額,不需全體繼承人同意。你只能領自己應繼分那份,不能替別人領或超領,申請前先依民法繼承順位算清比例。
繼承人裡只要有一個在國外、失聯或就是不配合,全家連被徵收的補償費都領不出來?在一般繼承規則下,遺產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要處分得全員同意,這常常把錢卡死。第25條專門打破這個死結。它規定:被徵收的土地或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而還沒辦完繼承登記時,補償費可以由「部分繼承人」按各自的「應繼分」先領走自己那一份;已經辦完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的,也一樣可以這樣領。你不必再等那個怎麼都喬不攏的人點頭。而且這個便民規定還往回適用:本條例施行前還沒領取的徵收補償費,也照這個方式處理。
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為徵收補償費領取的便民特例:所有權人死亡且繼承登記未辦竣或已辦公同共有登記時,突破民法遺產公同共有須全體同意的原則,允許部分繼承人按應繼分單獨領取補償費,並回溯適用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的案件。
可以。第25條明文允許所有權人死亡、繼承登記未辦竣(或已辦公同共有登記)時,由部分繼承人按應繼分領取自己的部分,不需要全體繼承人同意。你只能領自己應繼分那份,先把比例算清楚再去申請。
不用。本條特別規定未辦竣繼承登記就能由部分繼承人按應繼分領取,已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也適用。其他遺產仍需辦理繼承,趁這次把繼承文件一次備齊最有效率。
繼承僵局的便民特例,讓部分繼承人按應繼分先領自己份額的徵收補償費,不必等全體同意。
依民法繼承順位算出你對遺產應得的比例,就只領這個比例的補償費,不能領別人的份。
遺產分割前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所有,處分原則上須全體同意,第25條對徵收補償費開了特例。
所有權人過世後,繼承人尚未把不動產過戶登記到自己名下的階段,本條此時即可領補償費。
確認所有權人死亡、登記未辦竣 → 算自己應繼分 → 備齊除戶與繼承系統表 → 向主管機關申請領自己份額。
補償費總額乘上你的應繼分比例,比例依配偶與各順位繼承人組合計算(民法1138、1144)。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身分證明,向發放補償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可以,本條明文未辦竣繼承登記即適用,不必先跑完整套繼承登記。
一般遺產公同共有要全員同意,本條對徵收補償費鬆綁,部分繼承人按應繼分即可單獨領取。
可以,第二項明文回溯適用於施行前尚未領取的案件。
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土地徵收係政府公權力之行使,不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前提,因此,徵收之土地,如原所有權人死亡,部分繼承人不願會同、行蹤不明或有其他情形未能會同具領補償費,將肇致全部繼承人均不能領取補償費,且如逾十年未領取,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其補償費應歸屬國庫,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影響至鉅,造成用地取得作業陳情抗議不斷,影響公共建設之進行,爰於第一項規定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應繼分或遺囑指定之應繼分領取之,以兼顧申領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至於如有遺贈之情形,則應由繼承人領取補償費後,再行交付受遺贈人。 二、為解決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徵收之土地,部分繼承人未能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困擾,尤其依民國七十七年行政院頒「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方案及財務計畫」徵收之土地,其徵收補償費經提存法院尚未領取者,將陸續屆滿十年,被收歸國有,爰於第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亦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
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適用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土地徵收係政府公權力之行使,不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前提,因此,徵收之土地,如原所有權人死亡,部分繼承人不願會同、行蹤不明或有其他情形未能會同具領補償費,將肇致全部繼承人均不能領取補償費,且如逾十年未領取,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其補償費應歸屬國庫,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影響至鉅,造成用地取得作業陳情抗議不斷,影響公共建設之進行,爰於第一項規定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應繼分或遺囑指定之應繼分領取之,以兼顧申領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至於如有遺贈之情形,則應由繼承人領取補償費後,再行交付受遺贈人。 二、為解決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徵收之土地,部分繼承人未能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困擾,尤其依民國七十七年行政院頒「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方案及財務計畫」徵收之土地,其徵收補償費經提存法院尚未領取者,將陸續屆滿十年,被收歸國有,爰於第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亦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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