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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40004940 號
要旨
土地繼承人繼承人申請按其應繼分領取已提存之差額地價補償費之處理疑義
主旨
關於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已經死亡,其部分繼承人申請按其應繼分領取已提存之差額地價補償費,於平均地權條例未有規範之情形下,究應如何處理乙案,所涉部分繼承人得否按其應繼分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之法律適用疑義,請參照本部 93 年 4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14850 號、88 年 4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13515 號及 85 年 6 月 25 日法律決字第 15476 號等函意見。至於本件得否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 25 條之規定,宜由 貴部本於職權依該規定之立法規範目的加以審酌。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1 月 3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040413 號函。
二、檢附本部前開三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含附件)
附件
法務部 函中華民國 93 年 04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14850 號
主旨
關於高雄縣政府函詢為越南國籍繼承人行蹤不明,無法會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可否由本國繼承人共同出具切結書,並依民法應繼分規定辦理登記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九三○○○五三四八號函。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準此,協議分割共有物,係指共有人於審判外,按全體合意之方法,以消滅或減少共有關係之行為,惟既曰協議而非決議,則其分割即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頁六二二)。本件遺產協議分割登記之申請人,於越南籍繼承人因故無法會同情形下,由我國籍繼承人共同訂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因尚有公同共有人之一未參與協議,即與上開規定似有未合,其協議自不生效力。
三、次按「…分割遺產時,無非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倘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項目,如許部分繼承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規定將遺產依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其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若有前述應自應繼分中扣除之項目,其獲得之應有部分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多,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設特別規定,應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十二號法律問題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之意旨,繼承人欲以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而辦理登記者,仍應得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準此,本件我國籍繼承人如以出具切結書之方式,並依民法應繼分規定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似與上開規定及法院判決、法律座談會之意見不符,惟本件申請人對於遺產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是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仍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決),即以訴訟解決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附件
法務部(88)法律字第 013515 號中華民國 88 年 04 月 14 日主 旨:監察院函,為據民眾反應: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經政府徵收後,其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內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前後規定不一,致因少數繼承人無法會同領取,依法提存後,逾十年未領取,歸屬國庫,剝奪民眾財產權益及影響政府公共建設之推行案,經派委員調查竣事,檢附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調查意見,請檢討改善見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復 貴處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台八十八年法字第三八五三號交辦(議)案件通知單。
二、案經本部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法 88 律決字第○○七三八八號函函請司法院秘書長表示意見,並轉准該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八八)秘台廳民一字第○七二一二號函略以:「查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例是就具體個案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及第一千一五十一條規定所為之闡釋,而關於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其補償費應如何領取一案,亦係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規定關於公同共有物處分之問題,故自應依上開民法規定辦理。上開判例既係依法律規定本旨作成,並無不當,似難以修正或補充該判例之方式,作為准許繼承人得不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單獨領取按其應繼分計算之補償之依據。
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一份。
附件
法務部(85)法律決字第 15476 號中華民國 84 年 06 月 25 日主 旨:關於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有關徵收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部分繼承人得否具結,按應繼分具領徵收補償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85)內地字第八四一七五三三號函、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84)內地字第八四一五七○○號函暨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台(85)內地字第八五○四六四四號函。
二、按公同共有土地被公用徵收後,其徵收補償之領取,係屬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其他權利行使,依該條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部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法 79律字第二四九二號函、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法 82 律字第二三五七六號函、 貴部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台(83)內地字第八三○六九五三號函、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台(82)內地字第八二一四三一三號函、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82)內地字第八二一四三○五號函參照)。準此,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繼承登記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補償費之領取或申領抵價地,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均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貴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台(83)內地字第八三○八八九三號函釋有案。本件仍請 貴部依上開說明意旨辦理為妥,合先敘明。三、又為避免少數繼承人不願會同具領、或因部分繼承人行蹤不明、或有其他情形無法會同具領者,致全部補償費無法發放,影響多數繼承人權益,究應如何處理始為適法一節,依 貴部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台(81)內地字第八一七一七○○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82)內地字第八二一五九九七號函意旨,可由願受領徵收補償費之繼承人將被繼承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再由該部分繼承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始依各繼承人所登記於分別共有中之應有部分行使其權利。至於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建議准由未辦竣繼承登記之被徵收土地之部分繼承人具結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按應繼分具領徵收補償費一節,因繼承人之「應繼分」與前開函示所提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並非全無差別,可否比照適用不無可疑。繼承人間如有爭議,而為終止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繼承人似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參照),由部分繼承人對少數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以為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