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受領遲延、拒絕或不能受領的補償費存入國庫保管專戶即視同補償完竣,逾十五年未領歸國庫。
Q · 我拒領徵收補償費抗議,徵收是不是就不算成立?
拒領擋不住徵收,錢進專戶就視同補償完竣
不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三項,未受領的補償費繳存國庫保管專戶時即「視同補償完竣」,徵收程序照樣完成、土地所有權照樣移轉。拒領不但擋不住徵收,還會啟動第一項的時效:自通知送達生效日起算十五年,逾期未領的補償費直接歸屬國庫。專戶期間雖給利息,但以實收利息照付,不是高利率。
你拒絕領那筆徵收補償費,以為這樣政府就拿不走你的地。第26條會讓這個盤算落空。它規定:碰到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主管機關會把補償費存進國庫的「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而且這一存,依第三項就「視同補償完竣」,徵收程序照樣完成,地照樣是國家的。更殘酷的是時間:機關要在應發補償費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並通知你,從通知送達生效那天起,逾十五年沒領,這筆錢就歸國庫,永遠拿不回來。專戶保管期間會給利息,但以實收利息照付。這條跟一般「提存」不同,它明文不適用提存法,是徵收專屬的一套保管規則。
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為徵收補償費的保管與失權規範,針對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的補償費,建立有別於提存法的國庫保管專戶制度:存入專戶即視同補償完竣,並設自通知送達生效日起十五年的領取時效,逾期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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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三項規定,未受領的補償費依規定繳存保管專戶時「視同補償完竣」,徵收照樣生效,土地所有權移轉不受影響。拒領擋不住徵收,反而開始跑十五年歸國庫的時效。想抗議金額應依第22條提異議與行政救濟,領取補償費不會被視為放棄爭議。
不是。第一項規定自通知送達生效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的補償費歸屬國庫,過期就拿不回來。保管期間雖有利息,但以專戶實收利息照付。若懷疑家中長輩有舊的徵收補償費沒領,應盡快向當地主管機關查保管專戶與通知送達日,十五年大限是硬性的。
不一樣。第26條明文不適用提存法,期限、利息、領取方式都走徵收專屬的保管專戶規則。用一般提存的規則去推算徵收補償費的期限與利息,會全部算錯。
依第26條未受領補償費繳存國庫保管專戶時視同補償完竣,徵收照樣生效,並啟動十五年領取時效,逾期歸國庫。
主管機關在國庫設立、保管受領遲延或拒領補償費的專戶,明文不適用提存法,自成一套徵收專屬保管規則。
未受領補償費依規定繳存保管專戶時,法律上即視為補償已完成,徵收程序得以確定完成、土地移轉生效。
第26條明文排除提存法,存入即視同補償完竣,領取時效十五年、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與一般提存規則不同。
向主管機關查通知送達日與專戶 → 推算十五年屆滿日 → 備齊身分權利證明 → 期限前申請領取,確認利息以實收利息計付。
以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為起算點,加十五年即為歸國庫的最後期限,越接近越要立即處理。
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地政單位)查保管專戶與通知送達日期,據以推算屆滿日。
兩條路並行:依第22條於期間內提異議與行政救濟爭金額,同時在十五年內領取補償費,領取不影響爭議權利。
徵收未受領補償費走第26條保管專戶,明文不適用提存法;兩者期限、利息、效果都不同,不可混用。
| 面向 | 保管專戶(第26條) | 一般提存(提存法) |
|---|---|---|
| 適用法源 | 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明文排除提存法 | 提存法及提存法施行細則 |
| 存入時點 | 應發補償費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 | 依個案清償或擔保事由發生時 |
| 法律效果 | 存入即視同補償完竣,徵收完成 | 清償提存生清償效力,擔保提存供擔保 |
| 領取時效 | 自通知送達生效日起十五年,逾期歸國庫 | 清償提存物自通知最後一次起十年未領歸國庫 |
| 利息計付 | 以專戶實收利息照付 | 提存物為金錢者依提存法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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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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