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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2. 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3.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4. 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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